考試院114年9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
修訂重點:
1.原服務機關應衡酌業務狀況、人力需求及交接時間,函復之過調日期至遲不得逾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三個月。
2.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過調日期最多得延長三個月:(1)經擬調人員、原服務機關及商調機關協商同意。(2)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依規定支領地域加給。(3)擬調人員經機關指派現正辦理重大災害搶救工作、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、辦理重大專案業務。
3.原服務機關未於前項一個月內回復者,視為以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二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。

